以信托登记为视角:寻找下一个十年发展之钥

2012-04-09 04:25:54来源:[!--be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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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顾《信托法》颁布十年来信托的发展轨迹可以发现,信托产品的结构伴随着金融监管及投资者需求的变化,正趋向于复杂化、多样化,各种金融创新之举层出不穷,充分体现了信托从业者们无穷的智慧。但信托在拥有众多创新的背景下却始终未在最能体现其制度优势的财产权信托领域大显身手,资金信托至今仍是信托产品的主力军。个中原因并不是信托公司缺少战略眼光和智慧,归根结底在于信托制度从西方国家移植至我国后存在难以调和的法律冲突以及配套制度建设的严重滞后。 Bj1中原财经_中原网·财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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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实行登记自《信托法》颁布后即呼声不断,其法律依据源于《信托法》第十条之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信托法》对于信托登记的操作细则只字未提,导致在实务中产生了大量的障碍和困惑,其危害之大绝非耸人听闻。财产权信托发展停滞不前只是表象,不解决信托登记问题,对信托的发展将构成严重的束缚,甚至危及信托的生存。Bj1中原财经_中原网·财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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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信托重要的制度优势在于其灵活的财产运用方式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仅凭《信托法》及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无法实现上述制度优势。由于信托是舶来品,人们对其的理解无法与“一物一权”、买卖、借贷、担保等为国家熟识的法律概念相提并论。在信托法律实务中,因缺乏必要的配套登记制度,我们往往面临这样的窘境:因信托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时不区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而通常信托公司多系国有企业,所以,信托股权被要求通过产权交易所转让,直接破坏了原先设定的信托交易架构。抑或拟采用财产权信托的交易,却苦于工商主管部门只认可股权买卖、赠与、质押、继承等传统法律行为,而只得改道资金信托,引发不少现实问题。Bj1中原财经_中原网·财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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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列举的只是冰山一角,事实上在不动产登记、证券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中信托的尴尬比比皆是。轻则造成信托增加交易成本、受托人无法及时兑付,重则信托产品暗藏法律风险,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易产生法律纠纷,甚至因无法完成必要登记而使信托产品夭折。如此后果怎能使人心安?此外,对于无需进行法定登记或为金融创新而拟制的权利,例如债权、特定资产收益权等,若仅凭合同约束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无疑将增加交易的风险,也无法形成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造成信托公司无法大力探索该些领域内广阔的业务空间。事实上,国外大量结构性融资产品的基础资产由此类债权与特定资产收益权构成。倘若信托未进行登记,其潜在风险不言而喻。Bj1中原财经_中原网·财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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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信托登记在国内有过一定尝试,如2006年成立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笔者认为,在建立信托登记机构前,我们需要首先弄清信托登记的机构、内容及其法律效力。Bj1中原财经_中原网·财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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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有必要对登记制度进行初步了解。Bj1中原财经_中原网·财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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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均有登记制度,我国也不例外。目前我国的登记制度按笔者的归纳可大致分为权利主体登记、特定的权利客体登记、特定法律行为登记及混合型登记四大类。其中,权利主体登记包括自然人身份登记、户籍登记、法人登记、选民资格登记等;特定的权利客体登记以客体的种类划分,包括不动产登记、车辆、船舶及飞行器登记、股权及证券登记、知识产权登记等;特定法律行为登记则包含婚姻登记、财产转让登记等;而对于财产权登记,因包含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等,常同时涉及主体、客体等内容,在实务中多表现为混合型的登记形式。就登记的效力与作用而言,能够产生确权的法律效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信力等,对保护交易安全、优化管理、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可见登记对于社会的运行,尤其是商事活动的作用十分明显。但任何登记的公信力并不是通过某一家登记机构实施的某一项登记行为而产生,而是源于不同登记的法律效力的综合作用。以商品房登记为例,房地产登记机关有权认定的事实包括房屋的客观状态、权利的期限、来源及限制等,但对于权利主体,其公信力只能依赖于公安、工商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登记证明文件。所以,法定登记链缺少任何一环就不可能形成完整的公信力。Bj1中原财经_中原网·财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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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观信托登记制度,业内的关注焦点多集中于信托财产登记,目的在于信托财产经登记确权后,有利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区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的界限,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此类观点固然值得肯定,但更不应忽视信托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信托应当实施完整的登记制度,体现为信托财产登记、信托行为登记以及信托主体登记。Bj1中原财经_中原网·财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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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在学界关于信托的人格形成占绝对主导地位前,法律实务中应以传统的信托法理论指导信托登记制度的立法,不宜在配套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形下过早确立信托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第一,信托的主体资格问题将彻底改变人们对信托本质的看法,信托的理念在我国扎根只有短短十年,如立法过快变化,则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不利于信托进一步适应我国的法律体系;第二,我国目前对信托的配套立法较为滞后,在现有制度下设计配套制度是更现实的做法;第三,传统信托法理论即使不承认信托具有独立的人格,也并不因此妨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财产运用的灵活性这两大特色制度的有效运行。由于美国的金融市场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远比我国成熟,其突破传统信托法理论也是经过长期积累从而完成量变到质变的飞跃。而我国的金融与法律环境显然不具备美国的条件,美国的立法可以借鉴,但当下更急迫的任务是解决信托面临的现实问题。虽然信托实现主体登记后绝大多数关于登记的难题暂时都可迎刃而解,但又会因此引发诸多其他法律问题,所以目前只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我国可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基础,首先建立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受托人身份识别登记,作为一种过渡安排。Bj1中原财经_中原网·财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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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信托在证券投资领域被广泛运用,公募基金、券商集合理财、保险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公司主导的阳光私募等金融产品成为资本市场中重要的组成力量,因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率先开闸在证券持有人登记中将持券主体登记为产品名称,并不单纯体现受托人(或产品管理人)的名称。这正是一种特殊的受托人身份识别登记,仅起到公示的作用,不改变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一旦发生司法纠纷,仍只得由受托人(或产品管理人)行使相关权利。基于此,其他登记机构也完全可以效仿将权利主体标识为信托产品,或以附注的方式特别说明该权利人的特殊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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