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封杀类资产证券化 P2P“交易所”角色被禁
摘要:类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模式被划入负面清单正是为了避免P2P沦为类资产证券化的通道和工具。
“一些私募备案登记的资产管理公司,买下信托、资管公司的基于房地产开发类贷款等大额抵押类贷款标的,随后利用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的形式放在P2P平台上销售,遮掩的债权额度通常会达到几个亿。”点融网创始人、联合CEO郭宇航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这样的操作就是“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作为P2P行业的老人,郭宇航了解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不仅如上述所说,在P2P这个“包罗万象”、容纳多种资产的平台上,还有平台拿着信托收益权作份额销售,将不同的债权打包再行拆分出手。这一做法在行业中并不少。“规模特别大的平台,不少是通过这种方式将规模做起来的。”郭宇航说。
就在8月24日下午,银监会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其中在负面清单的“十三禁”中增加了一条,禁止网贷机构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P2P平台的上述擦边球业务就此将画上休止符。
其实,早在2016年上半年,针对上述类资产证券化业务,证监会就曾专门出台过相关规定,而此次《暂行办法》的下发也是联合四部委集体意见,体现的不仅是证监会或银监会一个层面的决策,类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模式被划入负面清单正是为了避免P2P沦为类资产证券化的通道和工具。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宇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正规的资产证券化流程应该是,拥有众多零碎单笔债权资产的小贷公司资产转让给机构,进行整体认购,进而进行权益化安排,这一过程的实质是将债权转让为收益权,然后在交易所挂牌,让适合的投资者购买。
而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则是打包一个完整的资产包,可是在资产包之内是一些期限不等、金额不等的资产,依照债权转让的模式,最终进行拆分,其中包含金额拆分、期限拆分。部分平台甚至宣称,这样的底层资产平衡分散,假设其中部分资产逾期,也肯定存在另一部分不逾期的资产。“这更多是为了撇清网贷机构操作持牌机构资产。”刘新宇说。
从《暂行办法》来看,此前有类似操作的平台与外部平台存在一定的合作,其中包含小贷公司、票据中介、银行、信托、基金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了解到,除合作外,市场上也存在大量的“二道手贩子”,例如,某个自然人利用渠道将银行不良资产购入,再行通过P2P平台进行转让,在这种模式下,P2P平台并没有同银行等机构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
“这一类业务形式涉及了如消费信贷类、抵押类等多种资产类别。”融360创始人兼CEO叶大清表示,虽然部分资产包的底层资产也满足小额分散的条件,但假如采取打包形式的债权转让,转让过程中资金和资产的匹配难以核实、资产信息不透明风险难以把控,并且还涉及第三方增信的问题。另外,加上对单一借款人在网贷平台借款余额上限的规定影响,预计从事这几类资产运营的平台,可能都需要重新审视、整改其现有的运营模式。
24日,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在《暂行办法》中,之所以设计这项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现中介平台将多个债权打包,形成资金池,跨界混业经营等行为,从而造成的风险。
而禁止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旨在让P2P平台回归本源,去撮合、满足那些小额、分散的、实体经济层面的融资需求。避免投资者资金通过平台流向高风险领域,这并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暂行办法》出台的目的是让网贷回归本源,是为了撮合实际的融资和投资需求,回归信息中介的本质。传统金融难以覆盖的领域才是网贷的定位所在。”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说。
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客座研究员董希淼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避进一步巩固了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行业地位,其实是明确了网络借贷机构主要从事个体与个体之间融资活动的撮合的纯粹定位,被禁的这几类业务形式与“信息中介”以及“小额分散”的基本要求相悖。
可以发现,目前很多网贷平台大量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私募公募化操作,也有很多平台以此类业务为自身特色标榜,这一规定的出台,将对此类业务和平台产生重大的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关掉了市场中的模糊地带和打擦边球的情况。
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只能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撮合交易的信息中介服务,如果平台将出借人的债权打包,作为底层资产再发产品,那就是类资产证券化的行为,而这种操作方式相当于平台具备了交易所的职能。
永利宝CEO余刚表示,一方面,交易所模式涵盖面广,除了信贷资产外,还有信托资产、证券资产,容易形成混业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即便只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也对投资人和资产供应方有较高的门槛要求,这对新兴的网贷平台而言勉为其难。
但在刘新宇看来,债权转让模式并没有被完全“一刀切”,从《暂行办法》表述来看,更多注重“资产包”这一概念,但是单笔债权并不构成资产包,大额单标债权转让仍然有可操作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