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民生信用卡交高额手续费 银行未尽告知义务
手续费的收取标准有没有统一的说法或范畴?
郭田勇:现在监管机构,包括国家发改委和银监会正在制定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在还没有正式出台和实施,如果按照以前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银行对于一些一般性金融服务,是可以来自主定价的。按照新的办法,如果实施以后,银行在手续费和在手续费的定价上都应当按照规定,要向监管机构进行报批,在收费推出之前要有大概两三个月的公示期。
这张通宝信用卡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信用卡?
郭田勇:是不是信用卡,最重要的标志不是收不收手续费,而是刷卡是不是能透支。如果有授信额度,在没有钱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刷,从理论来讲这个卡就应当是信用卡,只是与以前的信用卡不一样。
郑传锴:首先,根据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公布并且实施),其中第七条很明确地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记录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按照行政规章的规定,消费者拿到的这张卡应当属于法律上或者广义上的信用卡,但是我认为,消费者所申领的信用卡不单单是通常意义上普通消费者用于消费所使用的信用卡,而是具有一定授信额度,主要用于小额融资的信用卡,我认为消费者和提供服务的银行之间在对信用卡的理解上存在的偏差,并且银行在进行办卡申领业务过程中没有尽到提示义务。
民生银行的这种信用卡在消费当天开始计算手续费,每天是万分之4.2,这种做法和手续费的标准是否合法?
郑传锴:应当说是合法的。它基本上是按照之前提到的行政规章的内容,23条中明确规定银行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应当将计费的年资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银监会进行审批,只要取得了相应的许可就是合法的。换句话说,银行按照格式条款提供给消费者,让消费者用于办理的些信用卡通常都是合法的。
包华:我认为合理性需要探讨。首先,任何一个服务都会以知情权为大前提,如果银行在办理相应手续时没有提示的话,而且这一点对消费者办卡或使用卡有决定影响,我认为这件事情就需要由银行做集中处理。第二,万分之4.2的比例近似于高额利息,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把它作为手续费,还不如作为利息更为客观。
这种所谓的格式条款,在使用手册上不起眼的地方写手续费提示,是否合法?
郑传锴:这不是格式条款的问题,因为格式条款的问题最终的落脚点是怎么对格式条款进行解读,现在我们在探讨的是这个格式条款是否能对消费者发生效力的问题。行政规章中有明确的要求,叫做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领材料中以醒目的方式列式,包括基本资料、季节息、年费等。我认为消费者提出来的抗辩、主张是合理的,但他的落脚点并不是特别准确,最终落脚点还是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银行应当负相应的法律后果。
包华:民生银行目前的操作方式,我肯定不能接受。首先,消费者接触到的是业务人员,业务人员代表银行向消费者阐述信用卡的相关使用功能及权利义务,但很明显业务人员并没有说明,而且我认为业务人员有意回避了这个内容。发生争议之后,发现业务人员不是民生银行的自有员工,而是一个机构的人员,从人员管理角度来说,民生银行很难向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其次,消费者能拿到的资料只有开户申请表等,这些文字可以作为双方缔结合同的基础,但民生银行没有做到用醒目的方式提醒,所以民生银行在两方面都做的不够,需要进一步改进。
民生银行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郑传锴: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最基本的原则叫做诚实信用原则,有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叫做交易习惯,如果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定论一个合同,而又发现双方因为交易习惯的理解不同,致使双方对于定义合同存在了重大的误解,我认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如果撤销合同的话,相应的本金应当返回,手续费或利息收益,消费者应当得到返还。
银行能否让非银行工作人员或临时工推销银行卡?
包华:作为一个运营机构,它有权力委托第三方代为行使职责,关键是受托人所做的所有事情都代表委托人,我们不考虑这个人是不是民生银行的员工,只要代表民生银行工作,他所做事情的落脚点都是民生银行,这个行为人有哪些过错,也应该由民生银行承担责任,所以民生银行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