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自家门前坡道停车 车辆溜坡被挤墙壁间身亡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7日,原告熊某的丈夫余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者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并且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3月20日下午,原告熊某丈夫余某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自家门前道路的坡道上时停车,下车检查时车辆发生移动,撞到道旁房屋墙壁上,余某被挤在墙壁与车辆之间当场死亡。2014年3月25日,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同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余某系重度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进行理赔,均遭拒绝。
争议焦点
该案中对司机余某因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挤死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第三人”,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的规定,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本车驾驶员余某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机动车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法律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的余某在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人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者”。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余某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并不在车上,而是脱离了该车,此时余某并非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人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者”。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故原告熊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罗山县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熊某各项理赔款268576.95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有明确界定
一般来讲,在交通事故保险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外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实施以前,处理交通事故往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时,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指出何为“第三者”,只有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文本指出了何为“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法条款》)第五条指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以及第四十二条对交强险“第三者”的概念也作了界定。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后交强险代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成为一种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现行法律中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将赔偿受害者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划定为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交强险中“第三者”可以根据特定时间和空间而发生转化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因交强险只保车外,不保车内,这就存在一个开始在车内,后来在车外导致受伤的现实问题,也就是第三者的转化问题,但是法律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什么情况下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只要不是本车上人员,其是可以成为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对其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
法官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一般认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应当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在车内即“车上人员”,在车外即“车下人员”、“第三者”。
本案为受害人因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挤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车辆挤死余某的时间,在这个时间点上,余某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余某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适用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
法律人士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更加明确“第三者”的范围
对于交通道路上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予以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对此“第三者”范围的限定采取较宽松的解释也是这种保险制度和相应法律法规发展的趋势。
相关法律人士认为,我国《交强险条例》对“第三者”范围的界定尚不明确,《保险法条款》中对“第三者”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因此,我国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的方式将此问题予以明确。但是对“第三者”认定的问题,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应在综合全面地把握保险理论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深入探讨,针对实践中不同情形的不同性质作出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