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慈善信托:如何正确打开
《慈善法》今年9 月1 日正式实施,作为被正式纳入慈善法典的信托机构而言,其积极性不必多言。但经历初期的热闹之后,如何准确理解慈善信托、我国的慈善信托与英美法系下的慈善信托有何不同、如何才能持续开展相关业务,需要信托机构静心思考。
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英美法亦称为“公益信托”,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为信托目的的信托,其核心特点是信托目的的公益性。
慈善信托是基于公益事业的发展,借助于社会力量筹集资金,满足社会各方参与公益事业需求而诞生的。相较于其他的慈善活动形式,慈善信托具有设立简单、费用较低、管理方便、监督严格、财产运用方式多样、孳息支出灵活等优点。在境外,从慈善信托雏形的出现到今天的发展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对促进经济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尤其在解决社会贫困问题、推进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进程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正因为源远流长,境外关于慈善信托的种类、规则、税收优惠等,都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理论体系和制度规范。本文不对此进行评述,针对我国《慈善法》对慈善信托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拟仅就我国的慈善信托进行探究,谈一点个人的看法和意见,以期能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我国的慈善信托。
如何准确理解“慈善信托”
不管境外对慈善信托如何定义,我国《慈善法》于今年3 月颁布后,就给了我国慈善信托一个固定的答案: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具体而言,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在我国,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不是等同的概念,把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从信托目的上看,慈善信托的目的不比公益信托窄,甚至更广。这一点可以比较《信托法》第六十条和《慈善法》第三条,简单得出答案。可以这么理解,所有的公益信托,都可以设计成慈善信托。
二是从审批或备案上看,公益信托的审批部门不限于民政部门,而慈善信托的备案机关仅限于民政部门,因此理论上存在非由民政部门批准的公益信托,也就是说公益信托的外延理论上要大于慈善信托,即慈善信托只是公益信托的一种类型。
三是过去已经开展的公益信托实践,即使是民政部门审批的,均不属于慈善信托。在今年9 月1 日《慈善法》生效后,才有可能产生《慈善法》背景下的慈善信托。
此外,准确理解慈善信托还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信托有别于遗赠与赠与,不能把慈善信托混同于慈善捐赠,无论境内境外,慈善信托都是与慈善捐赠并行的两种不同的慈善方式,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为公益事业服务。二是我国《信托法》把信托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因此慈善信托既不是民事信托,也不是营业信托,不能在规则适用等方面将慈善信托与民事信托、营业信托混为一谈。
设立慈善信托需有三个明确性
英国信托法总结了信托设立的三个必要条件,即三个明确性:一是信托目的明确,二是信托标的物明确,三是受益对象明确。就慈善信托的设立而言,也应当有明确的信托目的、明确的慈善信托财产以及明确的受益人范围。
根据《慈善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设立慈善信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是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即符合《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目的。这一目的应当贯穿慈善信托的始终。
三是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四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书面的慈善信托文件。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包括协议书、信件、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五是信托文件中应当明确约定受益人的范围。私益信托可以约定具体的受益人,慈善信托则不能也不可以,但应当对其范围有所约定,以便信托存续时能够依照约定产生具体的受益人。
六是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对于慈善信托,其是否成立还要看是否已经备案,也就是说备案是慈善信托的生效要件之一。
此外,关于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均可以在设立慈善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法律法规对此暂没有过多的限制性规定,更多地是体现慈善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慈善信托“当事人”释疑
慈善信托当事人是指与慈善信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他们是实施慈善信托活动的主体,具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监察人等。
委托人:《慈善法》对委托人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基于《慈善法》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有资格要求,对慈善信托受托人能否针对不特定的委托人公开募集善款,成为当前有争议的一个话题。
我认为,当前相关法律对于委托人的人数没有限制性规定,不能认定慈善信托不可以公开募集善款,更不宜把慈善信托和营业信托的公募业务联系起来考量。基于我国的慈善信托本金及其收益均要用于公益目的,且自然人不能担任受托人,我对慈善信托公开募集善款持赞成态度。当然,相关部门可以对受托人进行评级分类管理,对评级较差的受托人限制其开展类似公开活动。
受托人:《慈善法》对受托人有明确规定: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这意味着我国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包括两类,一是慈善组织,二是信托公司,不可能还有第三种情况。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是面向社会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信托公司属于中国银监会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一。确定具体由谁来担任受托人,在慈善信托文件中约定即可。受托人最根本的义务,是要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对此,《信托法》对受托人作出了一些权利义务要求,如谨慎管理、忠实管理、分别管理、分账管理等,以规范受托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应理解为对慈善信托受托人同样适用。特别是分别管理义务,是保证慈善信托独立性的重要保障,受托人应当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实践中,我认为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可以融合发展:一是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可以聘请信托公司担任投资管理人,或者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二是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可以由慈善组织担任信托监察人,或者由慈善组织提供慈善活动服务。三是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担任共同受托人,为实现同一信托目的而共同努力,同时提高受托人的整体信用度。
受益人:《慈善法》对受益人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由于慈善信托受益人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信托文件只能事先约定受益人的范围和产生的具体办法,并防止违背慈善信托的性质和慈善目的。
此外,《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对此,我持否定的态度,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关联人应当均不可以成为受益人,一方面是保证慈善信托的纯公益性,同时也避嫌,防止委托人、受托人借此进行避税。
信托监察人:《慈善法》规定,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对监察人由谁担任,具体应当具备什么资格和条件,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确定具体由谁来担任监察人,在慈善信托文件中约定即可。和公益信托应当设置监察人相比,慈善信托无此强制要求,即可设可不设。
我认为,赋予慈善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监察人与否的权利,更加科学一些,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完全信任,可以省略这一环节。但对于期限较长的慈善信托(委托人或已不存在),特别是对受托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募集善款的慈善信托,还是设立信托监察人为宜。特别对后者,法律应当强制设立信托监察人为妥。
为什么要“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作为克服市场不完全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的一种有效机制,对提高信托市场运行效率、控制慈善信托管理风险、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向信托当事人披露。《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基于慈善信托受益人不确定的情形,《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未把受益人作为报告对象。这是合理的。
但我认为,向委托人报告亦有不妥之处,因为有些期限长的慈善信托委托人可能已不存在,规定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较为科学。
二是公开披露。《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也就是说不能公开披露。《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这意味着慈善信托每年要做一次公开披露,接受社会监督。这有利于强化慈善信托市场约束和社会监管、加强透明度建设,也有利于树立慈善信托的品牌形象,吸引更多的人参与慈善信托活动。
“税收优惠”亟待出台
境外慈善信托发展良好,很大程度上源于国家税收等方面的政策导向,促使人们参与公益活动,同时也实现了公民个人的实际利益,如税收减免、名利双收等。目前,境外大多数国家对于慈善信托都给予特别的税收优惠待遇。一方面,是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税收减免。在美国,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可享有税收减免,但有一定的限额,一般公司法人每年最多可扣减应纳税额的10%,自然人每年最多可扣减应纳税额的50%。另一方面,对慈善信托财产要合理征税。在英美两国,慈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无论是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或投资所得,只要所得全部用在慈善目的上,则全额免税。日本所得税法也有类似规定,即慈善信托的收益,不征所得税。此外,慈善信托受益人也享有免予缴纳所得税等相关税收优惠。
我国2001 年《信托法》出台至今,公益信托发展极不理想,与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配套政策是密切相关的。《慈善法》对此有所改进,明确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不享受税收优惠。
这一立法精神,我认为可以这样去理解,即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可获得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当然,不管如何理解,具体还得相关部门出台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才能落地,否则都是空谈。《信托法》有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我认为这同样适用于慈善信托,期盼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尽快出台。
“微议”慈善信托的终止
《慈善法》明确,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适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终止的情形,包括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对此,同样适用于慈善信托。
我略有微议的是,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信托终止情形,更多应是针对民事信托,似不应适用于慈善信托,即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信托监察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慈善信托不宜就此终止。
要注意的是,慈善信托终止,在剩余慈善信托财产的归属处理上应当适用“近似原则”。即没有慈善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慈善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受托人应当将慈善信托财产用于与原信托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慈善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总之,《慈善法》在我国即将实施,慈善信托的未来发展空间很大。国家应该改变过去只发展公益法人的局面,倡导发展慈善信托,使慈善信托与公益法人相辅相成,共同为我国的公益事业服务,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作者为金融信托专家、原信托“一法两规”起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