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防不胜防 诉讼时效须把握
2012年1月,郑先生驾车载着朋友小兰出行,途中与一辆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司机与郑先生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因牙齿受伤较严重,小兰断断续续一直在治疗,到去年7月才确定赔偿金额。经与事故中各方协商,郑先生最终承担近7000元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6000余元。然而,当他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对方拒绝,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已过诉讼时效。郑先生诉诸法庭,法院近日审理认定险企拒赔理由不成立,判令其向郑先生赔偿。
关于保险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据此,一般保险事故的诉讼时效即照此基本准则执行,即“二年为限,过期作废”。
例如,某纺织公司为其名下货车投保了车损险,2010年4月,司机王某驾驶货车出行,与他人的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责。6月,纺织公司将两车修理完毕并支付修理费,却未及时申请理赔。时间来到2013年7月,因险企认为车损险已过诉讼时效,拒绝理赔,纺织公司诉诸法庭。结果,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车损险诉讼时效为二年(从车辆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既然纺织公司2010年6月就已确定车损,早该在2012年6月前起诉。而今二年期限已过,险企确可拒赔。
瞧,这就是对保险法规“钻研不精”,未把握好诉讼时效,以致索赔无门的典型事例。不过,尽管《保险法》对于寿险以外其他险种的诉讼时效明确为二年,但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点,并不一概而论,还须根据不同情况,区别看待。拿郑先生来说,法院指出,他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理解为事故中各项损失确定之后,即郑先生基于交通事故法律赔偿责任确定后的险企拒赔之日,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由此,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而郑先生须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于2015年7月,彼时他向险企索赔遭拒,“保险事故”方才发生,是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法院判令险企赔偿,合法合规。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期限相对“宽裕”,为期五年(亦自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消费者须留神险企设置不当合同条款,影响保险金的给付,有家长2009年10月为女儿投保儿童险,根据合同,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一年后考取境内全日制高校,投保人可申领教育金。鉴于女儿在2011年9月被沪上某高校录取,2012年10月,家长去险企申领2011年度教育金,却被告知合同条款还规定,教育金自注册之日起一年内不申请,作自动放弃处理。被保险人2011年考取高校,其家长2012年才申请,2011年度的教育金由此“作废”。
显然,如此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最终监管部门介入,险企还是向投保人给付了教育金。此“陈年旧事”结合新近“结案”的郑先生的遭遇,反映出因“诉讼时效”引发的保险纠纷防不胜防。准备投保的消费者须心中有底,万一遇到类似情况,就不会被个别不良险企“忽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