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发布4项退市配套规则 风险警示板明年亮相
(三)报告期内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介及持股情况;
(四)董事会工作报告;
(五)报告期内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
(六)已发行股份、公司债券的情况;
(七)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保证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披露内容以及所作出的保证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及时,或者市场、媒体等出现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传闻或者报道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或发布澄清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本所网站进行信息披露,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方式和途径等具体要求向本所传送信息披露文件。本所对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不做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份转让价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信息披露其他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章 暂停、恢复和终止转让
第三十三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暂停对其股份提供转让服务,直至导致暂停转让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公司违反《股份转让服务协议》;
(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出暂停公司股份转让的决定;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发生影响股份转让的其他重大事件;
(五)本所认为应当暂停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司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定期报告或重大事项的,应当向本所申请暂停其股份在转让系统的转让。
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或重大事项后,可以向本所申请恢复其股份在转让系统的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本所可以终止对其股份提供转让服务:
(一)公司重新上市或者被吸收合并;
(二)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三)公司决策机构不能实际履行其职责;
(四)本所认为应当终止转让服务的其他情形。
公司重新上市的,其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本所申请终止其股份在转让系统的转让,并在3个月内办理完成股份重新确认、登记、托管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个人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股票投资经验;
(二)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总资产不低于50万元;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视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公司终止上市前即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不满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通过转让系统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但不得再通过转让系统买入该公司股份或者参与其他公司股份的转让。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持有在中国结算开立的证券账户,并与为其办理指定交易的会员签订股份转让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员应当对参与股份转让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建立投资者资质审查制度。
投资者资质审查制度应当明确审查方式、审查内容和审查周期,以及审查资料的保存方式与期限。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资信状况、交易习惯、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资质审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条 会员与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委托代理协议前,应向投资者全面介绍转让系统股份转让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风险,并要求客户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签署《风险揭示书》。
客户不满足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会员不得接受其买入股份的委托。
第四十一条 会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持续向投资者揭示股份投资风险。
第六章 转让行为监督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进行股份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