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两地被盗刷 银行被判赔偿损失
认为未经自己允许,将自己卡中13万元转给他人,吕先生将某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银行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银行支付吕先生十三万元及利息损失的判决。
2014年12月6日17时48分07秒及46秒,吕先生的借记卡分别发生金额为4.5万元、8.5万元的交易。
后吕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银行未经本人允许,将自己银行卡中13万元转给他人,故起诉请求判令银行偿还13万元,并支付利息, 承担案件诉讼费。银行答辩称, 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再行审理;涉案两笔交易均需通过刷卡和输入正确银行卡密码才能完成交易。吕先生是借记卡密码的唯一设定者和使用者,其本人应对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若交易涉及伪卡盗刷情况,应由未能识别伪造存折、卡的银行承担赔偿吕先生损失的责任; 不同意吕先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使有利息,也应当按照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银行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吕先生在款项扣划当日并未丧失对涉案银行卡的占有。根据交易的时空距离判断,吕先生使用同一张借记卡往返两地甚至三地操作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存在使用伪卡交易的高度可能性。银行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吕先生授权他人进行了诉争交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以下简称伪卡交易)。银行上诉称因吕先生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致损失发生,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银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吕先生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银行上诉称吕先生对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并认为吕先生应当自行承担伪卡交易损失,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吕先生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银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伪卡使用者故意实施伪卡交易,使银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构成对银行的侵权行为。发卡行与伪卡使用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吕先生账户资金余额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应视为银行表示其将不再在相应额度内向吕先生提供银行卡服务。银行与吕先生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银行有义务在存款余额限度内向吕先生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故吕先生有权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给付因伪卡交易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综上,银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